眾議苑 □江佐中
  昨日南都早茶刊發拙文《嫌難管乾脆取締,電動車死也不服》主要是講理,今天我想再講講法。廣州交警回應輿論質疑稱,電動車禁行8年,已給充足緩衝期,由於屢禁不止,為了從源頭上切斷電動車的生存土壤,才要禁售、禁停。其實,8年前的禁行就於法無依,早該取締。
  《憲法》第13條規定,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”。《物權法》、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》、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等相關法律對保護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均作出了相關規定。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,嚴重損害公民的合法財產權益,電動自行車的使用價值消失,其價值當然也隨之降低直至消失,使十萬、百萬計的電動自行車成為廢物一堆,實際上構成對私有財產、物權與消費權益的“侵犯”。
  《立法法》第5條和第6條規定,“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,發揚社會主義民主,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”;“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,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、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”。《立法法》確立的立法民主性和科學性,須以相應的程序保障,如利害關係人的聽證會、專家學者的論證會,各方面意見的聽取和協調等。廣州“禁電令”出台,只有專家論證,缺少生產、銷售企業和消費者的呼聲,立法機關不應對反對“禁電”的民意視而不見。
  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3條規定,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“方便群眾”的原則,而“禁電”對於買不起小汽車的市民和需要依靠電動自行車的快遞、郵遞、送水、送煤氣等從業人員來說,顯然不是提供方便,而是人為製造障礙,如此做法違背了“平等保護”的原則。
  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4條規定,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”。從廣州市乃至全國現狀看,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水平恐怕還未達到禁止電動自行車上路的水平,何況國外如巴黎、東京,國內如北京、上海等國際化大都市均未“禁電”。
  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58條規定,殘疾人機動輪椅車、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,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,由此可見,法律是允許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。
  在法治社會,對政府是“法無授權不可為”,對公民和企業、團體是“法無禁止即可為”。所以,我不僅反對封殺電動車,而且認為實行8年的禁行本身就是違法的行政行為,也應儘快取消。地處改革開放前沿的廣州,在推進依法治國、依法執政,維護憲法法律權威方面,也應走在全國前面。(作者系省政協特聘委員、佛山市順德區政協副主席)
  茶煲家系列漫畫 □老唐  (原標題:廣州“禁電”不能只有專家論證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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